男子刘某当天下班后与他人聚餐,连续饮酒两次,最终导致死亡。经鉴定,死因为因饮酒过量导致的严重急性酒精中毒。事发后,刘某的家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他一起吃饭的7人赔偿56万余元。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近日依法审结一案因饮酒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案。 2025年2月15日下午,刘某邀请宁某到王某家喝酒。三人喝了大约三杯(用一次性塑料杯装的)酒精含量大于20%的酒精饮料。随后,宁先生和王先生将刘先生带回家。最后,曾某来邀请刘去廖家,宁、王也跟着去了。当他们到达时那天在廖家,吃饭的人有五个人:廖、杨、杨、曾、聂。宁和王停留了几分钟就离开了。刘先生进了廖先生家,边抽烟边骂。廖先生与刘先生发生矛盾,不愿与刘先生喝酒,便与另外两人离开了餐桌。刘先生继续喝酒,逐渐失去知觉。两次喝酒游戏中,刘先生和同桌都是自愿喝酒,但没有人劝说、惩罚、敬酒。当天下午6点左右,廖某发现刘某喝醉了,便给刘某的儿子刘文及同学打电话,一起将刘某带回家,并请其照顾。晚上七点左右,刘某的妻子下班回到家。晚上8点左右,他发现刘某情况不对,立即拨打120急救。医护人员在现场宣布刘先生死亡。经鉴定,刘先生符合乙肝死亡特征没有中毒。此外,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先生经常喝酒,处于醉酒状态。刘先生的妻儿认为刘先生的死亡与廖先生、曾先生等人饮酒有关,向象山区法院对七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种损失共计56万余元。象山区法院判决,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作为一种常见的社交活动,一起喝酒是一种友谊行为,其本身并不产生法律权利或义务。然而,饮酒者有互相照顾、戒酒和过量饮酒的义务,也有互相照顾、不过度饮酒的义务。如果该人处于任何其他危险状况,则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如救援、通知、护理和治疗。如果因未遵守上述义务而发生损坏离子,饮酒者有罪,将负责相应的赔偿。如果受害人也有造成损害的行为,则可以减轻损害行为人的责任。本案是一起因酗酒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案。诉讼的重点是原告所主张的各种损害赔偿的责任和依据。法院将根据案件内容负责任地作出回应。虽然宁先生、王先生和刘先生在王先生家里一起喝酒,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他们有任何犯罪行为,比如怂恿刘先生到王先生家喝酒。廖家饮酒增加风险。他们已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为损害承担责任,也不应承担责任。杨先生、杨先生、聂先生等人同桌喝酒,却是一个人喝酒。他们不一起喝酒,也不强迫或劝说任何人喝酒。这些都是不合法的疏忽或危险行为,不应被视为承担责任。第二次酒会在廖家举行,但廖没有参加酒会。客人们没有与刘先生喝酒,并积极采取措施将他送回家。最终,刘女士的儿子接手了照顾,但考虑到当时的情况,廖先生还是尽了最大的努力履行了照顾义务。从整个过程来看,廖先生没有尽到保护义务的过错,因此对刘先生的死亡不负有责任。下次喝酒时,曾先生邀请刘先生参加,他一定知道刘先生已经喝酒有一段时间了。但曾先生并未向刘先生提出适量饮酒的有效建议,没有履行饮酒者之间互相照顾的基本义务。其次,作为酒友,曾先生意识到,当刘先生喝酒时逐渐陷入醉酒状态,在廖先生家中,他没有把他安排在适当的位置,也没有进行适当的救援行动。他显然有疏忽,应该承担5%的相应责任。作为完全公民行为能力人,刘先生对自身的健康和安全负有首要责任,必须预见过量饮酒的危害。然而,案发当天,刘某连续参加了两次无限制饮酒聚会。他对自己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终审法院判决被告曾某按5%的赔偿责任率赔偿死者刘某的妻儿各种经济损失,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刘某家属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每日法治新闻)